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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务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80/2016-00053 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发布机构: 广东省商务厅 成文日期: 2016-01-27
名称: 广东省司法厅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法律服务业 推进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文号: 粤司〔2016〕30号 发布日期: 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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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法律服务业 推进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6-01-27  浏览次数:-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大力发展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以下简称“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业,积极服务广东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1. 紧紧围绕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的战略定位,深化粤港澳法律服务业交流与合作,做优做强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业,为广东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推进广东自贸试验区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二、总体任务

2. 做优做强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服务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为全省乃至全国法律服务业发展探索新的途径,形成可示范、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大力培养和引进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造就一支具有国际视野、能够办理涉外法律业务的高端律师人才队伍推进粤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作,着力发展和培育核心业务突出、服务定位清晰、接轨国际服务标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全面发挥律师、公证、仲裁的优势,积极服务广东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和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

三、做优做强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业

3.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规模化律师事务所。根据南沙、前海蛇口、横琴三个片区的功能特点,鼓励专长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贸易物流、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到广东自贸试验区执业或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引导律师事务所加大对广东自贸试验区发展投入,突出专业优势,加强品牌建设,提高市场竞争力。

4. 大力推进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发展。2016年将合伙联营试点区域逐步扩大到珠三角地区和其它地市

5. 扩大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允许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方律师,办理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代理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允许律师总数超过20人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试点地区所在市主城区设立1个办公场所

6. 允许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使用其内地和港澳地区出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对外开展业务。协调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允许联营所在开展证券业务时,使用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业绩、资质。

7. 支持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人员规模发展。在保持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合计不少于10人,且10名派驻律师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的基础上,允许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经参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港澳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港澳地区和其它地区执业律师。允许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

8. 鼓励香港、澳门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到广东自贸试验区发展。鼓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联合经营,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鼓励香港、澳门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到广东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9. 深入推进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10. 加快推进广东自贸试验区设置公证机构。在已设立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基础上,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在广州南沙、珠海横琴自贸片区设立公证处。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公证机构改革,衔接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一步优化公证机构布局和设置模式。创新公证处运行机制,探索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相分离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法人自主权。

11. 建设高素质的公证队伍。根据三个自贸片区的不同定位,选聘一批综合素质较高,熟悉金融证券、航运物流、知识产权等专业知识,掌握至少一门外语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加强业务培训,打造一支具有国际视野、精通业务,能够满足广东自贸试验区高端法律服务需求的公证队伍。

12. 积极构建国际化的商事纠纷仲裁和调解机制。支持广州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和珠海仲裁委员会分别在南沙、前海蛇口、横琴设立国际仲裁机构,增聘境外专业人士为仲裁员,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保障仲裁机构运作和仲裁庭办案的独立性。探索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境外法律和仲裁规则,推进广东自贸试验区仲裁机构进一步国际化,不断提高公信力。发挥在前海创设的中国自贸试验区仲裁合作联盟的作用,创新国际仲裁合作机制。

13. 加强对仲裁机构的依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我省设立的所有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14. 鼓励有良好信誉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入广东自贸试验区开展工作。争取在前海蛇口自贸试验区设立社会亟需的知识产权等类别司法鉴定机构,并将其良好实践复制到南沙和横琴片区。

15. 支持成立全球华语律师联盟。促进各国华人、华侨律师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广东律师参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服务。

四、为自贸试验区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16. 围绕自贸试验区功能特点提供优质法律服务。鼓励和引导律师、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分别针对南沙、前海蛇口、横琴各自的发展定位,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争取相关部门支持,建立法律服务机构和广东自贸试验区企业信息对接服务平台。

17. 服务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搭建政府与律师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律师通过担任广东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法律顾问、举办高端法律论坛、审核各类规范性文件参加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接受专项工作委托等形式,为政府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探索“互联网+”行政服务模式推行行政咨询服务、制定制度政策等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

18. 积极服务内地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鼓励、支持律师服务于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法律领域,支持境外法律查明机构建设,为中国产业走出去提供法律服务;发挥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特有的境内外多种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为广东自贸试验区政府和企业提供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法域的法律服务。

19. 积极服务金融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提供政策咨询、法律风险评估、法律文件制作等专业服务,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0. 积极发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广东自贸试验区内试点公职、公司律师制度;支持和鼓励律师担任广东自贸试验区内各机关、事业单位和平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广东自贸试验区重大谈判、投资等项目。

21. 组建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专家顾问团。省市两级律师协会根据广东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服务类型,组建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专家顾问团,广东自贸试验区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意见。

22. 优化公证服务方式。努力推进为广东自贸试验区企业和个人提供综合化公证服务,包括网络在线申办公证服务、不动产、股权类公证延伸服务、公证书邮寄服务、代办外事认证服务等,争取“一站式”解决当事人的公证需求。

23. 构建多元化国际化的纠纷仲裁和调解机制。引导三个片区仲裁机构研究制定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广东自贸试验区实际的仲裁规则;设立开放性的仲裁员名册,积极吸收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仲裁员;完善银行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广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四位一体”解决纠纷前海模式;在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的平台上,进一步创新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探索发展“互联网+仲裁服务”网络仲裁,实现在网上立案、交换证据、开庭等全部仲裁程序。

五、积极协调,对法律服务业发展给予扶持

24. 积极支持法律服务业。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协调,争取将法律服务业纳入广东自贸试验区重点发展行业,予以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25. 促进粤港澳法律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允许在广东自贸试验区登记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联营对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律师在港澳地区实习的经历予以承认。省市两级律师协会、公证协会设立跨境交流专项基金,每年支持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律师、公证员赴港澳学习或培训。

26. 对境外律师予以通便利,给予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财务、外汇便利。协调有关部门出台政策方便合伙联营所律师出入港地区争取为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办理粤港(澳)两地牌照提供便利争取参照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允许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开立外汇账户以及进行资本项目外汇进入和支出。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不断发展

27.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在律师、公证、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促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提供方式的多元化。

28. 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调研,及时收集和总结各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创新发展的经验和做法,统筹指导各地开展工作。落实相关业务审批职权下放或委托实施后的业务协调、人员培训等工作,推进三地业务承接部门顺利开展工作。

29. 做好宣传推介。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和推介平台,为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业发展提供宣传支持,提升广东自贸试验区法律服务业知名度,营造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法治环境。

七、附则

30.本意见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31.本意见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32.本意见有效期为5年,至2021年3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