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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法规处      发布时间:2024-09-20 16:05:54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广东、深圳海事局,广州、深圳、珠海边检总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附件: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口岸办

2020年3月23日


  附件


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服务效能,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及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署岸发〔2017〕276号)、《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署岸发〔2017〕277号)、《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署岸发〔2017〕2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的验收启用,应符合国家口岸开放建设管理政策规定,遵循科学规划、优化布局、有效监管、便利通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口岸办负责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各地、各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对外开放验收启用后的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省口岸办负责牵头会同驻粤海关、海事、边检等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对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批准对外开放启用。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申报材料的审核、报送及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必要时组织预验收并配合做好验收工作。

  第六条  驻粤口岸查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单位涉及已开放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或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需要增设查验机构、增加查验人员编制的,按国函〔2002〕120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申报该项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口岸主管部门向省口岸办提出申请。项目所在县(市、区)设有口岸主管部门的,经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已开放的港口口岸范围内;

  (二)已列入省口岸发展五年规划;

  (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立项;

  (四)已建立通关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运行的条件;

  (五)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应与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非口岸现场部分查验办公设施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口岸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的条件,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可以承担口岸的查验和监管工作。

  第十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对外开放,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立项的核准文件;

  (二)港口经营许可证(含临时);从事危险品或特种行业作业的,应取得准予从事危险品或特种行业作业资质的相关批文;

  (三)项目对外开放的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港口安保设施建设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向省口岸办申请的材料,除第十条规定的之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港口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所在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示意图;

  (三)驻地口岸查验单位同意项目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书面意见。

  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的,应当提交预验收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经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地口岸规划布局的实际情况,并在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向省口岸办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口岸办收到市口岸主管部门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市口岸主管部门: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验收与启用


  第十四条  省口岸办对受理的申请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驻粤口岸查验单位的意见。

  驻粤口岸查验单位收到省口岸办征求意见函后,应按各自职责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省口岸办。

  省口岸办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也可组织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驻粤口岸查验单位也可自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申请项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实地检查中发现的需整改事项,申请项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单位在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十五条  对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均函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省口岸办应当在收齐各单位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及有关单位组成验收组,对申请项目进行对外开放验收。

  对需市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协调解决的问题,市口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对申请项目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向省口岸办提出申请。

  对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函复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省口岸办不组织验收,并应当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项目所在市口岸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验收内容依照国务院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定实施,包括:

  (一)查验场地、物理围网、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

  (二)出入通道卡口、视频监控等查验设备,以及驻粤口岸查验单位与各单位系统联网的情况;

  (三)驻粤口岸查验单位执勤人员调配落实情况;

  (四)水电通讯、光纤网络、标识标配等配套设施;

  (五)查验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码头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的证照资料;

  (七)通关协调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等;

  (八)驻粤口岸查验单位业务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验收组应当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对申请项目进行验收。

  通过验收的,应当形成验收会议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对验收会议纪要明确的整改事项,申请项目所在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驻地口岸查验单位,协调督促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口岸查验设施项目,项目经营单位应予书面承诺,明确时限并如期完成。

  对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在现场开展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申请项目所在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经营单位按相关规定给予协助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项目通过验收的,省口岸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同意其对外开放启用、印发验收会议纪要,同时报国家口岸办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需扩建、搬迁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办理对外开放申请;

  (二)涉及口岸功能调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由省口岸办商驻粤口岸查验单位等相关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需要办理对外开放申请的项目,其口岸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驻粤口岸查验单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经营单位可申请临时启用。申请临时启用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临时启用期限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累计临时启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临时启用行为属于一次性或不超过3个月的,应符合第九条(一)(三)(四)所规定的条件,并应保障临时性的查验场地、执法备勤条件、通勤条件以及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启用期间,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推进口岸通关模式改革创新,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质量。

  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实施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经营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查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反恐处突等口岸通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市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数据统计,并由市口岸主管部门通报驻粤口岸查验单位。

  第二十三条  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在权责范围内支持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驻粤口岸查验单位、经营单位,定期对口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启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办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完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自批准对外开放启用之日起连续3年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数量达不到相关规定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

  (四)实施临时启用运作满2年仍未申请对外开放启用的。

  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整改达到要求的,由省口岸办商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后予以撤消整改。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启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办应当在征求驻粤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暂停运作或关闭的处理:

  (一)经过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二)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口岸主管部门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后提出申请的;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口岸规划布局和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经征求经营单位和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后提出申请的;

  (四)码头泊位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许可的;

  (五)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口岸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口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七)口岸执法环境恶劣的;

  (八)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原因必须退出的。

  第二十七条  项目暂停运作或关闭后,经过整改达到规定要求,或具备其它可恢复启用条件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办理对外开放申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省口岸办会同驻粤口岸查验单位及相关部门,视其违规情节轻重,对其申请项目作出不予受理、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运作或关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确认保留运作的原水运二类口岸,在不增加口岸数量、口岸现场查验基础设施基本完善配套、有利于促进口岸资源整合优化的前提下,在其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及其扩建、搬迁、调整功能涉及的对外开放验收、启用,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广州、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含临时启用),由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驻地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后组织验收和批准启用,报省口岸办上报国家口岸办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外公布。

  广州、深圳市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已开放水域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启用的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限期整改、暂停运作或关闭管理。

  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口岸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审批管理操作办法》(粤府口字〔20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