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商务局,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商务厅
2022年3月9日
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广东省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或机构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组织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国(境)外企业、机构(含驻华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广东省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和地区计划);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相关管理人员在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工作履历证明、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齐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所属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同时抄报省商务厅和抄送相关部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设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缴存备用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申办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所辖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证书内容及登记变更等信息至商务部。
第十三条 根据“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省商务厅负责全省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市、县(区)级商务执法已经移交的,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执法部门沟通协调,并配合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所辖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按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外经贸合字〔201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商务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