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开发区管委会、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5〕12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3月21日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独资举办
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粤港澳职业技能培训合作与交流,扩大放开广东省职业培训领域,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是指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有关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办学机构。
第五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享受广东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扶持和奖励政策。
第六条 前海、南沙、横琴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别由前海、南沙、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具备必须的办校资金、合格的教师队伍和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实训场地、设施、设备。
第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校规模、培训类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内部管理制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方案等;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资格证明材料;
(三)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证明文件;
(五)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六)机构终止的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工商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本地区独资举办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在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培训职业(工种)范围和等级层次,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址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不得在其他地点自行设立分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推动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收费应以人民币标价。各培训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师生,办理注销登记。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其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评估或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审批机关进行检查、评估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培训,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港澳服务提供者独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编或者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审查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专家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审批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