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
为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业发展,落实中央“简政放权”精神,我局制定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保监局
2015年10月22日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有关意见的复函》有关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审批事项包括:
(一)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改建分支机构或者将自贸区外分支机构改建到自贸区内;
(三)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撤销分支机构;
(四)自贸区内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不含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
(一)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二)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或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
第五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由广东保监局对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进行管理。涉及上述事项时,所在保险公司的总公司或者其在广东保监局辖内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广东保监局申请批准或进行备案。需要办理商事登记的,按照广州市和珠海市商事登记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自贸区保险机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快速通道,广东保监局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要向申请人做出合理说明。
第七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阶段提交的材料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开业阶段提交的材料包括《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职场情况光盘(含计算机机房)。
第八条 分支机构的改建,提交的材料参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职场情况光盘(含计算机机房)。
第九条 分支机构的撤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总公司意见书;
2.撤销分支机构的原因说明;
3.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
5.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省级分公司高管人员的核准申请,提交的材料参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不含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
2.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3.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4.职场变更后续服务情况的说明;
5.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数据填报客户端生成的电子化数据。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任命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参照执行)高管人员,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自贸区内保险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二)对拟备案高管人员的内部审核报告;
(三)《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以及该拟备案高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首页和签章页等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五)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成绩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二)内部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对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逐条说明相关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该标准;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
(三)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立案调查以及分支机构运营情况声明(见附件3);
(四)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或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 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4);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三)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四)《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广东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加盖备案印章,同时通知保险机构到广东保监局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持《备案表》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拟审批备案高管人员应对审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备案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按照备案制任职的自贸区内保险高管人员,调往区外保险机构任职,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申请任职资格。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同一保险机构的自贸区内支公司高管人员职务,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向广东保监局报告,无须另行备案。
在粤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内迁往自贸区外,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递交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广东保监局严格行使事后监管职责,发现保险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审批备案的,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