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
2023年9月4日
第4/2023号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规范性文件
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便利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执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在合作区执业备案管理。
规划专业机构是指经澳门、香港商业登记并从事城市规划服务业务的机构。
规划专业人士是指取得澳门城市规划师、香港注册专业规划师资格的人士。
第三条 执业备案条件
申请在合作区进行执业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特区基本法;
(二)符合澳门、香港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持有澳门、香港企业商业登记证并在有效期内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业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其中香港企业应当在《香港工程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会顾问公司名单》中;
(三)信誉及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申请在合作区进行执业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人士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澳门或者香港居民身份;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特区基本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取得澳门土地工务局颁发的澳门城市规划师资格注册证书或者香港规划师注册管理局颁发的香港注册专业规划师证书,且上述证书处于有效期内。
第四条 执业范围
经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承接合作区内战略规划、概念规划、城市研究和设计等非法定规划;
(二)与内地具有规划资质的机构以合作的方式参与编制合作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有特定要求的专项规划。
经备案的澳门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的执业范围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参与编制合作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不涉及国家安全的篇章或者专题研究。
第五条 备案流程
符合执业备案条件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人士,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提出备案申请。申请流程如下:
(一)符合执业备案条件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应当如实填写备案申请表(分别填写附件1、附件2),提交备案所需材料,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并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合作区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有异议,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及电话等方式向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提出异议,由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进行核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并在合作区政务网站公告。
第六条 变更备案
经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备案信息资料若发生变更(含注销),应当在发生变更后次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取消备案
经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自动取消备案。
经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在备案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在执业履约、诚信方面存在不良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可被处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则取消备案,且一年内不予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有效期
备案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 备案期届满
备案期届满前三个月,经备案的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如需在合作区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并提交备案期间在合作区内经营或执业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条 免于备案
澳门、香港规划专业机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后可免于备案,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一)已在内地取得规划资质;
(二)已在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且在有效期内;
(三)已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且在有效期内。
澳门、香港规划专业人士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后可免于备案,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一)已通过内地与澳门、香港注册规划师资格互认,且在有效期内;
(二)已在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三)已在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备案,且在有效期内;
(四)已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