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统称《协议》)的实施,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协议》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但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除外。
二、在内地对香港、澳门进一步扩大开放服务业,暂时调整下列规定的行政审批以及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9项;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
(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此外,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进一步扩大开放服务业,暂时调整《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协议》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四、国务院将根据内地对香港、澳门的开放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5〕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6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 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 调整实施情况 |
1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从事《协议》规定的电信服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从事《协议》规定的运输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从事《协议》规定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4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投资设立地方控股的合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可以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演出经纪人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5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广东省独资设立娱乐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
6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从事《协议》规定的会议和展览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
7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 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内地从事《协议》规定的空运支持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