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2015年3月20日以粤府口字〔2015〕8号发布 自2015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审批工作,提高行政服务效能,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权责清单(第一批)的决定》(粤府〔2014〕72号)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的审批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口岸开放建设管理政策规定,遵循科学规划、优化布局、有效监管、便利通关、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负责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的审批,指导、协调各地、各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审批及启用后的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前,省口岸办应牵头会同驻粤边检、海关、检验检疫、海事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对其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批准对外开放启用。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含顺德区,下同)负责本地区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申报材料的审核、报送以及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必要时组织预验收并配合做好验收工作。
第六条 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单位涉及已开放港口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申请对外开放,或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申请对外开放需要增设查验机构、增加查验人员编制的,按国函〔2002〕120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申请对外开放,申报该项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设有口岸主管部门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上报省口岸办审批。
第九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申请对外开放启用,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于已开放的港口口岸范围内;
(二)已列入省口岸五年发展规划;
(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立项;
(四)基本达到国家口岸发展规划所规定的同期客货运量标准,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具备安全生产运行的条件;
(六)口岸现场检查检验监管设施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应与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监管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非口岸现场部分的检查检验办公设施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七)口岸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的条件,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可以承担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申请对外开放,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对外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地理位置、基本条件、生产建设规模、设计吞吐能力、前三年客货运预测量、经济社会效益、口岸检查检验监管设施的建设规划、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方案等内容;
(二)项目立项的核准文件;
(三)港口经营许可证(含临时),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另需提供从事危险品作业的资质证明;
(四)项目工程通过交工或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上报省口岸办的材料,除第十条规定的之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港口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所在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示意图;
(三)当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同意项目对外开放启用的书面意见。
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的,应当提交预验收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经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地口岸规划布局的实际情况,并在征求当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口岸办。
第十三条 省口岸办收到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口岸办对受理的申请项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意见。
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收到省口岸办征求意见函后,应按各自职责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省口岸办。
省口岸办应当组织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率不低于50%。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也可自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申请项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均函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省口岸办应当在收齐各单位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及有关单位组成验收组,对申请项目的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
对涉及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协调解决的问题,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对申请项目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报省口岸办。
对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函复不同意予以验收的申请项目,省口岸办不组织验收,并应当在收到相关单位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验收组应当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对申请项目进行验收。
通过验收的,应当形成验收会议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对验收会议纪要明确的整改事项,申请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协调督促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通过验收的,省口岸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其对外开放启用的批复、印发验收会议纪要,同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需改建、扩建、搬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对外开放启用审批;
(二)涉及口岸功能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由省口岸办商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等相关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复;
(三)正在办理对外开放的申请项目,其口岸现场检查检验监管配套设施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检查检验工作需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经营单位可申请临时对外开放。申请临时对外开放的,参照申请对外开放启用相关规定办理,期限为6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累计临时对外开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对外开放期间,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口岸相关单位,开展口岸安全管理、便利通关、整合资源、创建文明和谐口岸等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实施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经营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反恐处突等口岸通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或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数据统计,并由各市口岸主管部门通报驻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
第二十一条 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当在权责范围内,配合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经营单位,定期对口岸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对外开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办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完善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
(二)自批复对外开放启用之日起连续3年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数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
(四)实施临时对外开放运作满2年仍未申请对外开放启用的。
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整改达到要求的,由省口岸办商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后予以撤消整改。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批准对外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对外开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办应当在征求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作出暂停运作或关闭的处理:
(一)经过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二)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上报申请的;
(三)地级以上市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口岸规划布局和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经征求经营单位及当地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上报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暂停运作或关闭后,经过整改达到规定要求,或具备其它可恢复启用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对外开放启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口岸办会同驻粤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及相关部门,视其违规情节轻重,对其申请项目作出不予受理、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运作或关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确认保留运作的原水运二类口岸,在不增加口岸数量、口岸现场检查检验监管设施基本完善配套、有利于促进口岸资源整合优化的前提下,在其开放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及其扩建、改建、搬迁涉及的对外开放验收、启用的审批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