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函〔2002〕14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全国二类口岸清理整顿后口岸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署岸发〔2001〕4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内容作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口岸是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边民通道和允许装载沙砾的中国籍船舶出入境的装运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驻地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后审批,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口岸按开放程度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允许中国籍和外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陆、空客货口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类口岸是指仅允许中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空客货口岸,以及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铁路车站,界河港口和跨境公路通道。
二、同意对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原二类口岸分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效益好,布局合理,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纳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分期分批报国务院审批;
(二)有一定效益、距离原一类口岸较近、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并入原一类口岸;
(三)有一定效益,但不属于常年过货的,作为临时开放口岸,按临时口岸审批程序报批;
(四)效益不好,布局不合理,并难以做到有效监管的,逐步关闭;
(五)对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超出《规定》范围审批的内陆铁路和公路原二类口岸,不再纳入口岸管理范畴,一律按开放口岸的后续监管、查验场所进行运作,由海关总署商质检总局审批;需增加检查检验单位人员编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