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6日 商务部网站公布)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商务部反垄断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商务部《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供经营者在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时参考。
第一条 经营者在申报材料中应当使用统一的经营者集中(以下简称集中)案件名称。
集中案件名称应当反映集中的基本情况,用语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简洁、通顺。
第二条 集中情形是经营者A(简称A,下文其他字母情况相同)与B新设合并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合并案”,不需要含有合并后新成立的经营者名称。
集中情形是A吸收合并B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吸收合并B案”。
第三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股权比例。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股权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和股权比例,无论交易后B是否对C具有控制权。
集中情形是A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公司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子公司的名称。
集中情形是A通过一个子公司E收购B股权的,一般情况下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如果该收购由E具体负责,则案件名称应表述为“E收购B股权案”。
第四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资产(或业务)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和D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部分业务案”,不需要含有C和D的名称。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收购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
第五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案”。
第六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案”。
第七条 集中情形是A与B新设合营企业C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新设合营企业C案”;合营企业名称尚未确定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新设合营企业案”。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四款规定。
第八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应当使用规范准确的经营者全称。经营者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没有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境外经营者,应当使用准确汉语译名;没有准确汉语译名的,应当使用其在注册地登记注册的外文名称。
第九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不应含有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申报等词语。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